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简介
1901年,继英国议会通过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和《不列颠自治领条例》后,澳大利亚正式建立成为联邦君宪制国家。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建制及其法律传统均很大程度上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法律传统及法律原则。澳大利亚的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宪法、制定法、判例法。
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组织架构、职权、职责及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和地方的基本关系,其51条明确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权限范围,且规定就特定事项联邦是否有权立法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具有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权。澳大利亚联邦法律的立法领域集中于税收、国防、外交、移民和贸易等方面。澳大利亚的联邦立法权由澳大利亚参议院、众议院和英国女皇(御准权)共同享有。
澳大利亚各州(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塔斯曼尼亚州、南澳大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昆士兰州)拥有其各自的宪法和政府立法、司法、行政组织机构,是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各州除不能在关税、消费税征收、国防领域立法外,均可非经联邦议会同意而进行立法,只是州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视为无效。州立法涉及的领域一般包括教育、健康、道路、刑法等。澳大利亚的自治领地(北领地、首都领地、诺福克岛)具有独立的立法权。
澳大利亚具有很强的司法权独立传统。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建立于1903年)是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且对各州最高法院具有普遍的上诉管辖权。其下设有联邦法院,另有家庭法法院、产业关系法院、联邦行政法院等特别法院。州司法体系则由州最高法院、中级法院(通常为区法院、县法院)和简易裁判权法院(基层治安法院)和其他特别法院(如土地和环境法院、死因裁判法院)组成。
法律解释方面,澳大利亚主要采取立法原意、立法目的解释方式。
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成员国家,直至1986年才最终确立其完全的立法独立性。1931年,英国《国会议事厅法》规定,非经同意,英国法不应自动延伸适用至其包含澳大利亚在内的自治领。直至20世纪后半叶,澳大利亚法律与英国法的分离性才日渐增大。而在司法独立性上,1963年之前,英国国会上议院所作判决在澳大利亚均具有法律强制力。直至1978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始宣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决对澳大利亚不再具有强制适用性,并且分别于1975年和1986年最终废除了由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州法院向英国枢密院上诉的机制。